
前言:股东退出路径一直是公司治理领域的重要议题,既要保障投资方资金安全与自由退出权利,又需维系公司内部组织稳定及人合性基础。实务中,股东通常优先选择商事契约层面的“约定回购”路径——即在预设对赌协议或回购条款的情形下,谋求与公司“和平分手”;其次是针对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利润等特定情形,行使法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而当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排挤小股东生存空间、导致公司陷入管理僵局时,司法解散便成为股东退出公司最为“硬核”的终极救济手段。一方面,对于内部治理失灵、经营运转停摆、长期处于管理僵局的“僵尸企业”,司法强制解散是盘活存量资源、优化市场环境的必要手段;另一方面,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纠纷通常可实现“以打促谈”的战略效果,倒逼控股股东回归谈判桌、协商退出事宜。在这个维度上观察,诉讼本身或许比诉讼结果更具现实意义。
然而,司法对介入公司自治始终秉持高度谦抑性与审慎态度。公司存续不仅涉及股东利益,还关系到职工就业、债权人权益保障以及税收收入等公共利益。因此,商事审判实践中一贯坚持“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基本原则。本文聚焦公司解散纠纷中司法审查的核心要素,为股东诉请公司解散提供切实可行的实务指引。
一、主体资格——10%表决权的起诉门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下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延续了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严格门槛限制,即起诉股东须表决权比例达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上述表决权可由起诉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允许数个小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合并计算表决权比例以满足法定的起诉资格要求。
1.厘清“表决权比例”与“股权比例”
实务中,公司突破“同股同权”,对股东表决权与认缴注册资本进行差异化安排并不鲜见。法院在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会关注公司章程记载以及股东名册登记的持股比例,若章程对表决权行使有特殊约定,则以约定的表决权比例为准,而非单纯以股权比例作为判断依据。
需关注的是,当股东事先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绑定表决权时,是否影响其诉请解散的主体资格呢?司法实践一般倾向于认定一致行动协议是民事合同,仅约束协议各方当事人,且不产生强制归票(强制履行)的法律效果。股东违反一致行动协议作出表决,需向协议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直接否定股东在公司层面的表决效力,亦不必然导致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即一致行动协议原则上不改变股东预设的表决权比例,相应主体仍具备诉请解散的主体资格。
2.关注资格持续性与被稀释风险
司法实践对10%表决权比例的要求并非仅限于起诉时点,而是要求该资格贯穿于立案到判决生效的全过程。主体资格的持续性是很多小股东在启动解散诉讼时容易忽视的潜在风险。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入库案例,小股东邢某等人在一审起诉解散公司时表决权比例高于10%,但二审期间,大股东通过收购股权方式将诉请解散方持股比例降至10%以下,诉请解散方不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条件,法院最终亦未支持解散诉请。最高院在本案中明确了“主体资格持续性”原则,如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定向增资,稀释原告持股比例,或共同原告中部分主体基于压力、利诱转让股权,则原告将可能丧失诉请解散的主体资格。
3.警惕瑕疵出资与股东失权的诉权困境
新公司法施行前,法院审查解散纠纷主体资格时一般不关注股东是否实缴出资,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仍有诉请公司解散的权利。但新公司法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如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后仍未缴纳的,公司可经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股东失权的时间点是公司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之时,股东自失权之日起,在对应股权失权的范围内丧失表决权,亦丧失诉请公司解散的主体资格。因此,诉请解散方需关注瑕疵出资的风险,在起诉前自检出资情况、及时补足,避免在起诉后因股权失权而直接丧失诉权。
二、公司解散的司法判断标准——人合性丧失是核心要件
公司法规定,股东诉请解散公司需同时满足三大法定要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上述三个要件互相关联、缺一不可,本质上均是公司“人合性丧失”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必然结果。公司人合性是公司存续的核心基础,一旦内部矛盾激化、治理机制失灵,导致该基础丧失,即符合司法解散的核心前提。
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核心落脚点是公司出现“管理性僵局”,而非单纯的“经营性亏损”,其本质是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失灵,无法按照法律、公司章程正常合规运转。结合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的实际运行现状综合判断,具体表现为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等典型情形。
“无法召开股东会”包含两层易被忽视的核心含义:(1)“应当召开”,即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应当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2)“客观不能召开”,如因股东矛盾、控制权争夺无法成功召集股东启动股东会程序,区别于单纯的“未召开”。参考(2020)最高法民申2318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股东在占有董事会多数席位的情况下,不主动召集股东会,反而以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申请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说明法院会重点关注诉请解散方“是否有能力召集股东会”,而非仅以“是否实际召开过股东会”作为判断标准。
“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典型情形多源于“表决机制的天然僵局”,如双股东结构各持50%股权,双方对决议事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又如,章程约定“股东一致决”,即便针对一般表决事项亦要求全体股东同意,极易导致表决陷入僵局。本团队曾代理昆山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昆山某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在双方股东各持50%股权的表决机制天然僵局状态下,充分论证该公司内部长期无法达成有效决议的现状,法院最终支持解散公司的诉请。
“董事长期冲突”实际源于公司股东内部矛盾,是公司股东内部矛盾的延伸。常见于小股东被排挤,无法委派董事参与公司董事会;大股东实际控制董事会,导致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即便召开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等情形。新公司法时代,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更丰富,董事具体的职权范围更清晰,亦代表我国公司治理制度逐步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董事会在公司日常治理中逐步凸显的作用也更加印证“董事长期冲突无法解决”已符合公司解散的核心要件,具备司法强制解散的事实基础。
2.“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股东利益”不应限缩理解为分红、股权增值等财产性利益,还包含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监督的权利。具体而言,“重大损失”的认定包含两类情形:一是财产性损失,如公司长期财务亏损导致股东股权价值贬损、预期投资收益落空,或大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小股东财产权益;二是非财产性损失,如小股东长期被排除在公司经营决策之外,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表决权,其股东权利被实质性剥夺。也就是说,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小股东的经营管理参与权长期受损,也有诉请解散公司的空间。
3.“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认定标准
“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是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高度谦抑性的表现。法院在审理时,会优先审查股东是否已穷尽内部协商及替代性救济途径,若存在可替代的退出方式,通常会驳回解散诉请。一方面,如股东就公司解散事宜、股权退出事宜有权召集股东会表决但未召集,通常会认定“未穷尽内部协商途径”;另一方面,常见替代性救济途径包括:公司回购、减资、分立、转让股权,若通过上述退出方式能解决分歧、保障公司存续的,法院通常会驳回解散诉请。
同时,如果股东主要诉求系行使知情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依据对赌协议回购股权等事项,通过其他单独诉讼路径可以解决,法院亦会驳回解散诉请。
三、公司解散诉讼的实战经验——不可错过的准备工作
结合本团队实务经验,公司解散诉讼具有诉讼成本低的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确定该类纠纷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为小股东维权节约了诉讼成本;但公司解散纠纷的诉讼周期通常较长,股东需做好长期鏖战的准备,甚至要面临两次诉讼程序。正因如此,诉讼前的证据固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全流程中对谈判窗口期的把握,成为决定成败的关键因素。
1.及时固定表决机制僵局的关键证据
诉请解散方可在起诉前就“解散公司”这一核心议题,正式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发函,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并全程固定相关证据——包括会议召集通知、通知送达记录、会议召开录音录像、会议表决记录、股东分歧书面意见等关键证据,既可以证明股东内部对核心议题无法形成有效决议,陷入管理性僵局,亦可以证明启动司法解散程序前已穷尽内部协商解决的途径。
2.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往往出现于大股东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权、架空公司决策机制,甚至恶意掏空公司资产的场景。小股东退出公司的终极目标是清算分配公司资产、取回投资收益。基于此,为防止大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利用优势地位转移、隐匿公司资产,对公司资产申请财产保全具有相当必要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实务中,法院就“是否同意财产保全”具有自由裁量权,但诉请解散方仍应最大限度积极争取,以维护退出利益。
3.破局关键:两次起诉的可行性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结合本团队的实务经验,并非意味着第一次诉请解散公司被驳回后,股东就彻底丧失了救济途径——核心在于“找到新的事实与理由”。
具体而言,第一次诉请解散被驳回,公司内部的矛盾通常仍处于无法调和的状态,此时股东可再召集股东会就不同的经营决策议题事项进行表决,如仍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即可基于“新的公司管理性僵局事由”,再次起诉解散公司。本团队曾代理小股东高某与某特变电工有限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第一次起诉时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解散诉请,后续我们代表客户尝试就公司多项核心议题再次召集股东会表决,全程固定“仍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证据,基于“新的管理性僵局事由”起诉,充分展现公司内部矛盾彻底激化、无法调和,最终法院判决支持解散公司。
四、公司解散与清算程序的衔接
公司解散纠纷并非股东实现退出目的的终点,只有在经过合法清算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置公司资产后,股东才能合法分配剩余资产、彻底退出。解散判决生效是解散案件的终点,也是清算程序的起点。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董事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开展自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过程中,如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的,公司转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即公司解散与清算程序紧密衔接,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也可依法有序转换。
1.清算义务人及清算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董事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解散方在获生效的解散判决后,应及时向董事发函,明确要求公司依法开展自行清算工作。如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除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外,还可要求董事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不配合提供公司账册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部分还涉及到新公司法的溯及力、挂名董事/影子董事的责任认定、董事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等复杂问题,本文不赘。
2.强制清算程序的不可逆性和谈判窗口期
一旦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并指定清算组,该清算程序通常是不可逆的,清算组将进驻公司,全权接管账册和资产,公司在清算期间也仅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事宜。考虑到强制清算往往伴随着资产的大幅贬值(固定资产处置折价、无形资产贬损等)、高昂的清算成本(清算组报酬、审计评估费用、税费等)、漫长的清算周期,在法院组织听证、审查清算申请,但尚未正式受理清算案件前,是各方就解散、清算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最后的也是最佳的谈判窗口期。诉请解散方应牢牢把握该谈判窗口,充分测算最终清算各方可获分配的资产,谋求和其他股东达成一揽子和解。当然,股东亦可跳脱争议、摒弃前嫌,与其他股东共同寻找意向投资方,整体出售公司股权及资产以获得共赢。本团队在昆山某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考虑到标的公司持有厂房、地块等高价值固定资产,帮助客户抓住谈判窗口期、成功促成各方股东共同寻找到整体受让公司股权的优质投资方。目前已顺利完成交割协议签署,诉请解散方亦已向法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顺利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
五、结语
实务中,解散诉讼的成功不仅仅在于宣告公司“死亡”的胜诉判决书,而是在通往判决的博弈路径中,通过精准的法律程序运用,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具性价比的退出收益。无论是解散方还是被解散方,深谙“管理僵局”的认定细节、严控“主体资格”的法律红线、利用“清算衔接”的谈判窗口,理性看待公司解散诉讼的本质——并非“鱼死网破”的对抗,而是化解股东矛盾、实现利益平衡的救济手段,才能在复杂多变的公司治理与控制权争夺中立于不败之地。 作者介绍韩惠虓 大成上海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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